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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之相对,则存在另一种绝对意义上反司法审查理论,多是从宪法的政治属性特征出发,反对司法对于立法权的篡夺,见Mark V.Tushnet, Taking the Constitution away from Courts,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99。
但在中国的执法与司法实践中,最为经常的还是强调法律适用与解释的动态性或灵活性,主张在理解与解释法律时根据客观实际需要和政策变化,灵活执行法律。人民法院在解释和适用法律时,应当妥善处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既要严格适用法律规定和维护法律规定的严肃性,确保法律适用的确定性、统一性和连续性,又要注意与时俱进,注意办案的社会效果,避免刻板僵化地理解和适用法律条文,在法律适用中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户。
而在我国正好相反,法院在判决中对法律的解释不算作法律解释,而只有在抽象解释性文件和批复中的解释才算作司法解释。但法源位阶所设定的是法律规范的效力优先顺序( Geltungsvorrang)而非法律规范的适用优先顺序( Anwendungsvorrang。在西方法律传统中,法官是法律解释职能的权威承担者,法院在法律解释中具有无可争议的主导地位。但在很长一段时间,司法解释的名称、程序等问题都很不规范。法律适用者在这一阶段,只需要将该法律规范分解为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再将构成要件分解为各构成要件因素。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解释的若干规定》(1997年第6条)规定法规解释内容不得与法规的原意相违背。第三,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综上分析,如果被征地拆迁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怠于或者拒绝交出土地,或者不具有上述正当理由,以各种行为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公开抗拒交出土地,达到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的程度时,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可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并进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即由市、县级国土资源局(或土地管理局)会同拟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实地调查拟被征土地的四至边界、土地用途、土地面积,地上附着物种类、数量、规格等,并由市、县级国土资源局(或土地管理局)现场填制调查表一式三份,由市、县级国土资源局(或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和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共同确认无误后签字。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由于该等执行的依据,只能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市、县级国土资源局(或土地管理局)应将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字的材料作为报批的必备材料归档上报。综上所述,对于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这一项前提条件,应全面、准确地理解为:征收土地方案已经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区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履行了征地前法定程序后依其法定权限进行了批准。
建设用地位于同一年产值或区片综合地价区域的,征地补偿水平应基本保持一致,做到征地补偿同地同价。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为解决裁决机关层次过高、提高裁决效率问题,2011年5月18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作出国法[2011]35号《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法院政府提出申请。在上述四个程序中,前三个程序直接关涉到被征地拆迁人的切身利益。下面予以详析: 1、明显缺乏事实根据 如实践中,不少地区存在着当地政府没有任何征地文件强制征收农民土地的现象。《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依法进行征收土地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修改。2、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且拒不交出土地 对于本项前提条件的认定,关键在于被征收拆迁人是否实施了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行为以及拒不交出土地是否达到了严重程度。(2)征地补偿登记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等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协调不成的,应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裁决。
除此之外,尚需对实践中出现的其他各种违法行为予以规制。在此,需要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的问题作进一步的探讨。
何谓情节严重,应以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为认定标准。即由市、县级国土资源局(或土地管理局)根据征询、听证、调查、登记情况,按照审批机关对报批材料的要求拟订一书四方案即:建设用地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应土地方案并组卷向有批准权的机关报批。
故在此便有一个行政强制行为合法性的司法审查问题,当然这也是作出责令交出土地这一决定的前提条件所需要探讨的问题。《申请执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征收补偿决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剥夺被征收拆迁人意见反馈权、听证权、财产确认权等实体权利,被征收拆迁人拒绝接受安置补偿进而拒绝交出土地。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即一律由批准征收土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裁决。较之于《若干解释》第九十五条和《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将违反《征补条例》中的公平补偿原则、《行政强制法》中的行政目的以及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的程序正当原则,规定为法院裁定不准予执行的重要依据,对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要件和标准进行了进一步的丰富和细化,有利于征收补偿工作稳妥进行,更符合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司法审查的实际,对于确定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违法判断标准,亦具有相当的参考借鉴意义。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二是《物权法》明确土地征收必须具备法定条件,即: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必须依法给予征收补偿。
【作者简介】 王冠华,专职律师,法学博士,国际注册高级法律顾问师。基于谋求行政利益等方面的考量,为达到低成本征地拆迁之目的,市、县级国有土地部门常常违背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的原则、给予被征地拆迁人很低补偿甚至不给补偿(以违法建筑之名行非法拆除之实)。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该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2、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 在征地获得批准之后,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实施征地行为的直接行政主体为市、县人民政府,并由其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其第(四)项主要是对提出非诉行政执行申请的一般条件作出的集中规定,其第(一)、(二)项是从行政机关的角度设定合法性司法审查的条件。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所谓依法,一是根据征收土地审批权限进行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该等失效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被征地拆迁人拒绝交出土地,同样不能被认定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行为. 四、关于责令交出时限的问题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后,被征地拆迁人自行交出土地的期限应如何掌握,是一个现实而具体的问题,这亦系被征地拆迁人寻求行政和司法救济的法定期限。对于不再分配宅基地的,则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安置。
其次,安置补偿的程序必须合法,亦即必须满足前述基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角度述及的两项前提条件,避免程序违法或者存在程序瑕疵,并坚持先安置、后拆迁原则。所谓逾期申请的正当理由,不应成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怠于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借口,根据法律精神应理解为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
此外,由于根据《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相关行政决定的行政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践中由乡级政府的土地管理所等派出机构、城市管理局、综合执法局、城建部门、规划部门、某某拆迁指挥部甚至房地产开发公司等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显系实施了根本无权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当然无效,被征地拆迁人亦有权采取自救行为而拒绝交出土地。根据上述法律法规条文并结合《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等有关条文规定,归纳起来,征地实施程序主要有如下六个步骤: (1)征收土地公告 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收土地公告,并由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直接侵害被征地拆迁人合法的重大财产权益。目前实施的征地补偿标准已超过规定年限的省份,应按此要求尽快调整修订。(2)依法批准 在明确批准的有权机关之外,在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这一项前提条件中,还有一个依法的限定条件。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从以上两个法条文义来看,征收土地方案所涉及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内容,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区人民政府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区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有针对不同情况的批准权限。
本着谁用地、谁承担的原则,鼓励各地结合征地补偿安置积极拓展社保资金渠道。因此,启动报批程序的合理节点至少应确定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之后。
根据这一规定,如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时,未告知被征地拆迁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在催告期限内,被征地拆迁人对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且起诉期限在三个月之内,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果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已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则以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判断标准予以认定。